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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幼文

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不动产,分手后如何分割?

马幼文2020-3-5 23:35:32来自上海的网友347

婚前试婚越来越被大众所接受,但也出现了许多问题,如同居双方因性格不合,最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束了同居关系,那么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呢?能否参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处理呢?下面的案例中的小龙和小鹿就遇到了这类问题,我们不妨来看看法官是如何给他们解决纠纷的。
【案例】:2008年年初,小鹿和小龙通过网络认识,开始了恋爱同居。2009年8月,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2008年8月,双方与案外人A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面积为130平方米,价款为50万元。2008年6月,小鹿变卖了自己所有的一处房屋,价款为15万元。2008年8月,小龙也在其个人的单位住房资金支取了3.4万元。双方交付了首期购房款20万元。2008年8月20日,双方与中国银行XX分行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按揭贷款30万元,每月还贷款本息,开户人为小鹿。2008年8月,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共有(用)证,该房屋为小龙、小鹿共同所有。
2009年7月,小鹿在其单位代小龙领取了奖金5000元。2009年8月,小鹿用上述房屋抵押向朋友借款28万,2009年9月,小鹿向银行提前偿还贷款25万元。剩余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小鹿已每月陆续全部还清。
2009年8月,小龙和小鹿签署了房屋共有转让协议,协议载明:1、甲方(小龙)愿意将自己与乙方(小鹿)共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全部无偿转让给乙方,房产面积为130平方米;2、乙方在近段时间不会进行房产过户手续,如果需要过户,甲方将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
此后,双方对该房屋的分割产生纠纷,小鹿遂于2013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委托XX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价值为1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解除同居关系前双方签订的房屋共有权转让协议,小龙已表示愿意将自己对涉案房屋共有的所有权份额全部无偿转让给小鹿,此协议有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小鹿请求对该房屋按各自投资所得份额进行分割,应予支持。法院依据双方的出资以及房屋的现时价值,判决房屋归小鹿所有,小鹿向小龙支付上述房屋的现时评估价100的8.8%即88000元给小龙。
宣判后,小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共有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虽然双方对于签订无偿转让房屋协议的目的说法存在分歧,但可以明确的是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而是无偿赠与,且协议签订后,并没有按协议意思将房产过户至小鹿名下,由于是无偿赠与性质,在产权没有过户前赠与人可以撤回赠与。小龙已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双方也没有向法院主张要求履行该协议,故该协议并不能作为双方处分共有财产的依据,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该协议的效力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共有财产的处理原则及分割,争议的房产在产权证中对双方的所有权性质已明确登记为共同共有,因此对争议共有财产应按分割共同共有原则处理。本案双方是基于同居恋爱关系共同购置房屋,双方的基础共同关系具有一定特殊性,应予以考虑。虽然该房屋产权证中注明小龙为房屋共同共有权人,但双方对该房产证确定的权利归属本身有异议,且双方针对该房产的出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证明,因此,不能仅凭房产证共同共有性质证明双方享有等额权利。小龙主张对共有房产按等份分割原则处理,只是基本符合法律精神。但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各自50%进行分配,应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投资多少即实际出资情况酌情分配。至于小龙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分割财产应参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因双方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因此,小龙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理据不足。综上,综合考虑双方对讼争房屋的投资情况、实际需要等,可酌情确定小龙分得讼争房屋权利的30%,小鹿分得讼争房屋权利的30%。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律师观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家电等财产,只能按照一般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并不能参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处理。分割时会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具体来说主要指共有人的出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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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所涉及医学部分,仅供阅读参考。如有不适,建议立即就医,以线下面诊医学诊断、治疗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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